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張安祥 相對人 張林淑瓊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張安樂
張安民 陳 張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林淑瓊(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安祥(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安樂(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淑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安祥為相對人張林淑瓊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因老年癡呆症、失智重度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反應,但無法言語,且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2年8月28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之原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幫助相對人繼承其四女 張愛蓮 之遺產事宜,而為本件聲請顯有利於相對人,復參全體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四子、二
女,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 張安國 、次女張愛蓮均已歿,聲請人張安祥為相對人之四子,其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張安樂、張安民及女陳張美蓮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程序監理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張安樂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張安民、張安祥、陳張美蓮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之前開電話紀錄可參,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聲請費用之撙節,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