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