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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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7、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5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復於93年1至4
月間,分別於1月30日、2月11日、2月16日、2月25日、
3月6日、3月11日、4月2日、4月12日向原告借貸5,00
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由原告以轉帳方式將錢匯入被告
帳戶內,詎被告僅在93年7月3日、同年7月31日分別歸還
2,000元,合計4,000元,至今尚積欠原告65,000元,爰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5,000元。
三、查原告前曾主張被告於9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65,000元,
並依借款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其應給付原告65,000
元,經本院94年度六小字第28號駁回原告之訴及94年度小上
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經裁判而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
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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