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丁○○
      戊○○
          號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原名 曾繁源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13,200,000元,應繳裁判費128,1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7,160元,經查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