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