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七八七地號(地目建,面
積六四一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丙○
○、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由被告乙○○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由被告乙○○、丙○○、甲○○(即公
同共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貳仟捌佰叁
拾叁元由被告乙○○、 吳斛額 、甲○○共同負擔,餘壹仟肆佰壹
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初
,原告是請求被告乙○○、丁○○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面積641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取得六分之一
、被告乙○○取得六分之三、被告丁○○取得六分之二,嗣
於訴訟中發現丁○○早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姐弟,即甲○○(同母異父)、乙○○、丙○○,故
撤回已故之丁○○,追加甲○○、丙○○為被告,並變更請
求將相鄰同地段788-1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的面積分割予
原告,及其餘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暨准予代辦繼承登記,該
變更、追加行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丙○○、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已故丁○○
所共有,被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已故丁○○為六分
之二、原告為六分之一,原告係於94年11月7日由法院拍賣
取得,其鄰地有一房地為原告所有,其向其餘共有人請求協
議分割,希望能分得鄰近原告房地之部分,以維護鄰地房屋
之完整性,而未果,於訴訟中方得知丁○○已於93年10月25
日死亡,丁○○無妻、無子,父母亦亡故,其姐弟甲○○(
同母異父)、乙○○、丙○○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就丁
○○部分代辦繼承,並請求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則以:丁○○係伊大哥,已過
世一年多,丁○○的部分看能不能過戶給伊,如果照原告所
提之分割圖,亦即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其上
仍有房屋,雖房屋較老舊,仍有價值,該屋以前是丁○○使
用,伊過年期間會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呈西北東南走向,其
上有老舊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北邊頂寮段812、813地號為
東西走向之既成道路、西邊同段806地號與西側807地號呈
西北東南走向為溝渠及道路、東邊同段788-1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有建號頂寮段48號門牌元長鄉中坑12-1號樓房建
物、南邊同段787-1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上有廠房,又依頂
寮段建號48之建物平面圖,建物結構體有部分逾同段788-1
地號土地而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759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丁○○已於93年10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甲○○,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無拋棄或限定繼
承之本院民事庭回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甲
○○已繼承取得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並為
公同共有,惟於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原告訴請被告乙○○、丙○○、甲○○應就其被繼
承人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㈢復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而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俾以簡化共有
法律關係,應予准許。
㈣再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上有被
告乙○○所使用之老舊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及部分建物,為
相鄰原告所有坐落元長頂寮段788-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
48,門牌元長鄉中坑12-1號樓房)之逾越建築部分,該建物
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78年建築完成,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如依原告主張,就坐落元長頂寮段788-1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之界線往西,平行,測量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面積而
為分割,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乙部分,雖有毀損被告乙○○
所使用老舊磚造瓦頂平房之情,然衡量二幢建物之結構、價
值及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合理
。而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維持共有,被告乙○○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之陳述,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丙
○○、甲○○2人經本院送達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
圖後,均未提出反對意見,可見已有保持共有之默示意思表
示。是以,本院認為最佳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乙○○、丙○○、甲
○○繼續保持共有,既可充分利用土地價值,又可將其上老
舊磚造瓦頂平房建物之毀損降至最低,堪認為最佳之分割方
案。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
帶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若將訴訟費用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又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有極大關連,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之。本件訴訟費用全額8,500元(裁判費2,650元、勘測費
4,250元、複丈規費1,600元)均由原告支出,本件土地分
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
諭知被告乙○○應負擔4,250元,被告乙○○、吳斛額、甲
○○應共同負擔2,833元,餘1,417元由原告負擔。
六、訟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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