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元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卡
別為: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
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
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32,800元及循
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8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即年息5.48%),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即年息10.97%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即年息21.95%
)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89%,已相當接
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
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
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
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11%(即每月3元)計算之
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