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5年5月22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49,819元;㈡待收
利息:146元;㈢利息: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合計2,472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㈣貸款手續費:100元。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未依約繳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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