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輔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7、8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桌等貨品,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l,109,011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卻拒付貨款,爰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員工戊○○帳戶之639,264元並非被告所匯,而是原告向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所借之款項,證人乙○○○關於639,264元匯款實際付款人之證詞與物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原告另於97年9月12日向統群公司借款450,000元,並由統群公司將此筆借款匯入原告公司當時的總經理丁○○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再由丁○○將此筆借款領出交付原告,上開二筆借款合計為1,089,264元。因當初原告在國內之帳戶存款均已遭銀行假扣押,只能使用境外美金帳戶內之存款用來清償上述借款,故原告乃於97年9月24日以約31.8元比1美元之匯率,於扣除手續費後,以上述境外帳戶匯給統群公司美金34,088.78元而清償上開借款。
2.證人庚○○所述關於被告如何清償系爭貨款之證詞,先證稱係將美金19,488.03元匯至原告公司曾小姐所指示之帳戶,後則改稱97年8月29日原告公司之人來拿現金云云,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
3.本件係原告應其債權人之要求起訴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於97年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尚於債權明細表上將系爭貨款列為應收債權,如原告已向被告請求此筆貨款來發薪資,則證人丁○○應於發給債權人之應收帳款明細中將系爭貨款刪去或扣減。
4.原告所欠訴外人勝翔鋼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的貨款均已自行清償,並未積欠勝翔公司貨款,且被告負責人丙○○並無為原告償還勝翔公司貨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其負責人以私人支票代原告支付勝翔公司之貨款,被告已受讓丙○○對原告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持726,169元支票來源不明,可能是有人自原告處盜取或盜開。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因債信發生問題,實際已陷停頓,乃要求被告將貨款匯至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為清償貨款,於97年9月16日將639,264元匯入原告公司職員戊○○設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於97年8月29日向被告領取464,806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是原告主張之貨款,被告均已付清。
(二)原告雖抗辯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所匯之639,274元為借款,然原告既對被告有貨款可收取,又何須另行借款?原告所辯顯不合常理。至原告所主張美金34088.78元之匯款,是用以支付被告之前代原告開立支票以及代原告所付給外國廠商的款項,與本件爭議無關。
(三)被告另持有原告所開立面額726,169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97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已遭退票),又被告負責人丙○○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代原告支付其積欠勝翔鋼管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2,420,000元,不論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均應返還丙○○此筆墊款;而丙○○已將對原告之此一債權讓與被告,爰以上開票款債權及受讓所得之債權,對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如上開726,169元之票款債權已足抵銷,則不再主張以代墊貨款之債權為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7年7、8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桌椅等貨品,貨款合計為l,109,011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另統群公司於
97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639,264元與原告(此筆款項係匯入原告員工戊○○所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原告於97年4月30日簽發金額726,169元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目前該支票由被告持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銷貨單5紙(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本院卷第28、124、125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件被告對於97年7、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1,109,011元乙情固不爭執,然抗辯該貨款債務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償本件貨款?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對清償及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告就債權消滅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欲否認其抗辯,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清償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以匯入原告員工戊○○帳戶之639,264元乃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乙節,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匯款係原告向統群公司所借款項置辯。自上開639,264元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8頁)觀之,付款人戶名固載為統群公司,惟查:
⑴據證人即統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稱:我是被告
公司股東及統群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是我的表弟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是我先生,我有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和原告生意往來約有十年,統群公司和被告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兩家公司產品有所區分,實際上是一起經營,金錢帳戶亦會流用,因為統群公司有網路銀行比較方便,所以很多款項都是以統群公司的名義出去,被證二(即本院卷第28頁匯款單據)639,264元的款項是被告用統群公司的網路帳戶匯給原告的貨款,不是統群要借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6、
87、115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庚○○到庭證稱:我負責被告及統群公司之會計業務,統群公司的負責人是乙○○○,系爭貨款的清償方式是97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公司員工戊○○帳戶639,274元,97年8月29日原告公司的人有來拿現金464,806元,這種付款方式是原告公司的曾小姐寫SKYPE指示我們這麼做,我再去問過乙○○○後,經過她的同意後才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85頁)。
⑵關於原告、被告及統群公司此三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
親屬關係,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乙○○○確為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及統群公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1、110頁),然本院向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訴訟文書之送達時,均係由其受僱人持統群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加以簽收(見本院卷第13、72、79頁送達回證),是證人乙○○○所述被告及統群公司二家公司係一同經營部分,堪以採信;綜參以被告及統群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同為證人庚○○,及一般社會上具家族事業性質之公司,雖各具有公司獨立法人格之外觀,但實際上與經營者間之關係密切,公司間之資金、人員常有互通流用現象,甚至於商業往來上常被視為同一體之事業等情,本院認證人乙○○○證述639,264元的款項係被告藉統群公司的帳戶匯予原告乙節,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堪以憑信,又公司資金進出情形及各項帳款間如何收償沖銷等細節,往往以主其事之會計、出納人員知之最詳,任職會計之證人庚○○已就此筆639,264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乙節,為明確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既因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錢,除非能認定另有給付之原因,否則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應認此係被告為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而為給付。從而,本院認被告已對其所主張清償639,264元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欲否認其抗辯,即應由其更舉反證推翻之。
⑶原告雖辯稱乙○○○之證詞與物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
而認其有偏頗被告之虞,惟乙○○○並未否認639,274元該筆匯款係自統群公司帳戶匯出,此與本院卷第28頁匯款單據上之記載相符,是原告所辯,容有誤會。原告另以證人庚○○對系爭貨款清償方式之證詞前後矛盾,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求,自始均以系爭貨款業已清償抗辯之,惟原所主張之清償方式為:①639,264元之匯款、②於97年8月19日匯入原告相關公司SHENGSHIANGTEXTILECO.,LTD帳戶中之194,488美元;是本院乃於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提示被告所舉美金194,488元之匯款申請書(即被證1-1,見本院卷第25頁)予證人庚○○,證人庚○○雖稱194,488美元此筆匯款係用以給付原告之貨款,然並未表明該筆美金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反於嗣後明確陳稱:「(問: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這兩筆合計110多萬元的貸款,請說明清償之方式?)97年9月16日匯入原告公司員工戊○○帳戶639,274元,97年8月29日原告公司的人來拿現金464,806元。
」等語。是其前後陳述,並無矛盾,原告上開指摘,並無可採。
⑷又原告於被告以639,274元該筆匯款為清償抗辯後,即
以該筆匯款為其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32頁原告準備書狀),及至本院於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匯款單據中付款人何以載為統群公司乙節詢問兩造後,原告於明知該筆匯款之付款人係統群公司之情形下,仍不否認上開匯款為被告所匯入(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於原告認知中,實將被告及統群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原告雖於嗣後更易前詞,改口陳稱借款對象認知有誤,上開匯款應係其向統群公司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惟原告既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可收取,自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以供自身資金之需求,何需另行向與被告同為一事業體之統群公司借款?此顯不合常情。況統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當庭否認有此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不足採信。
⑸從而,被告既對清償639,264元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清償抗辯為可採。
2.被告另抗辯以交付現金464,806元予原告公司經理丁○○之方式清償系爭貨款,業據其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上有丁○○簽名及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備註欄相同訂購單號碼(PO27564)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90頁)1紙為證,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如上;復有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乙○○○之弟,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過,97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倒閉,我有花約兩個月時間處理善後,然後才離職;原告倒閉時,員工因為沒有發薪資在鬧,被告因為有和原告買貨,所以我從嘉義到臺南去向乙○○○說要拿錢來抵這筆帳款,是乙○○○和會計鄒小姐清點後將現金交給我,至於是原告或統群給的不清楚,因為兩家公司都有下單,只知道被告還有錢要收,所以去拿錢,至於要抵哪一筆不知道,是我們小姐在處理,傳票上我的名字是我寫的,我拿回去發薪資是很多員工都有看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證人 羅瑜玲 則證稱:丁○○有和輔群借一筆錢來付員工薪資,大概是97年
8月底或9月初,有一天丁○○和己○○一起走進辦公室,後來有廠商來找,丁○○跟廠商談完之後,走回座位的路上有說:「為什麼廠商會知道他拿現金回來,現金是他從輔群拿回來要支付員工薪資的。」,所以我才知道這筆薪資是他跟輔群拿的。有無說到「借」字,我已經不記得了,可能是有員工說是跟輔群借的,所以我才會認為是他跟輔群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證人甲○○則稱:大概97年8月底,因原告公司歇業,員工薪資不知從何而來,當時丁○○有跟我說他要去統群拿一筆錢來發員工薪水,我看見丁○○把一把現金交給己○○,由己○○點收完後再交給我,由我來發員工薪水等語。羅、徐二位證人雖對丁○○究係自被告或統群公司取得現金有證述不明之處,然參酌前已論及之被告與統群公司間家族事業性質,應認此種認知錯誤之出現仍在情理之中。是勾稽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已可認證人丁○○確有於97年8、9月間,自乙○○○處取得一筆現金,用以發放原告員工之薪資之事實;此外,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作為會計憑證所用之轉帳傳票,核與被告所辯交付現金464,806元予丁○○之方式清償系爭貨款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丁○○未將系爭貨款自應收帳款明細刪減,以及統群公司有將450,000元匯入丁○○私人帳戶以供其發放云云,惟自丁○○前開證詞以觀,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債權發生原因並不知情,如何能於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上為增減?此並未據原告說明、舉證。況系爭貨款是否列於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上,及統群公司是否另有匯款予丁○○,均與被告此一清償抗辯無邏輯上之直接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3.綜上,被告辯稱已就系爭貨款清償1,104,070元(639,264+464,806=1,104,070)部分,洵堪認定。
(三)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前開清償抗辯外,另以其對被告之726,169元票款債權、及受讓自丙○○之2,420,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查,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面額為726,169元、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持有該票據之被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來源不明,可能係遭盜取或盜開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系爭貨款經被告清償1,104,070元,尚餘4,941元(1,109,011-1,104,070=4,941)未獲清償,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種類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票款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941元部分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無餘額而歸於消滅。又被告此筆票款債權既已足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則其另主張抵銷之2,420,000元債權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清償及抵銷抗辯均有理由,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被告清償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10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及證人旅費71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