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等之被繼承人 郭丁 邜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2日死亡,
伊等不知其留有遺產及債務,未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台南市農會於97年間,以 郭丁邜 曾於86年8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未還,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等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台南市農會勝訴確定(下稱系爭訴訟);該農會於98年1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等名下之財產,經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郭丁邜於86年8月8日向台南市農會借款後,於同年12月間死
亡,台南市農會從未向伊等催討債務,伊等未能知悉系爭債務,亦無從於系爭訴訟中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為抗辯。又上訴人乙○○婚後居住於高雄市,86年6月17日與 周政德 離婚後,為加入以台南市漁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乃將戶籍遷至郭丁邜戶內,但實際上未住於上址,係與母親即上訴人甲○○○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未與郭丁邜同居共財,其等於繼承開始時,自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郭丁邜遺有價值上千萬元之遺產,被上訴人就郭丁邜之遺產強制執行,其債權即可獲得滿足,如由上訴人履行繼承債務,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上訴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依此主張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發生;再者,被上訴人與丙○○係同母異父之姐弟,與上訴人乙○○則為同父異母姊妹,系爭債權既有郭丁邜遺留之不動產供作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不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優先受償之保障,反而逕行執行其等現居住之台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然該房地另有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14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顯有藉此項強制執行程序,令其等失去上開處所,所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㈢依台南市農會98年10月7日以南市農信字第0980002097號函
覆原審說明:「…96年11月30日對郭丁邜繼承人等假扣押執行(96年度執全合字第4624號)…98年1月郭丁邜繼承人之一丙○○申請代償債務讓與債權,98年1月15日丁○○電匯入帳清償債務,債權讓與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因為農會要拍賣我的房子,上訴人又不管,所以被上訴人先出錢買系爭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受讓系爭債權,顯係丙○○為規避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即為規避僅能對其餘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由丙○○借用丁○○之名義清償系爭債務。丙○○既為繼承人之一,如認其於清償後可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上訴人償還者,應僅為系爭債務各八分之一的金額(共8位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執字第21684號執行事件,卻請求上訴人應負擔全部債務,所為請求逾上訴人分擔額部分,自屬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丁邜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對郭丁邜負欠系爭債務之事知之甚詳。上訴人乙○○於86年6月17日離婚,同年月25日遷回「台南市○○區○○路六段1巷216號之1」與郭丁邜同戶,本件借款時間係同年8月8日,已在乙○○離婚將戶籍遷回郭丁邜戶內之後,郭丁邜未經營商業,於86年8月8日已知悉不久人世,仍向台南市農會借款,顯係基於某種特殊原因,乙○○係其同住之女兒,不可能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又郭丁邜死前二天即86年12月10日,其帳戶存入100萬元現金,復於同年月12日去世當日,遭人提領993,000元,郭丁邜當時已近彌留狀態,不可能親自辦理提款手續,應係與郭丁邜共同生活之上訴人,持郭丁邜之存摺、印章提領,上訴人查看郭丁邜帳戶之內容,即可知郭丁邜生前負欠該筆債務,其等不得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郭丁邜之繼承人;郭丁邜於86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郭丁邜之台南市農會帳戶於86年12月12日被提領993,000元㈢台南市農會於96年12月18日,以郭丁邜於86年8月8日向其借
款新台幣100萬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及其餘法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新台幣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乙○○等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受理,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追加上訴人甲○○○等人為被告,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25日判決:上訴人與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新台幣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台南市農會於98年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上
訴人名下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執行程序現仍存續。
㈤上訴人乙○○於86年6月17日與周政德離婚,同年月25日將
其戶籍遷至郭丁邜「台南市○○區○○路6段1巷216號之1」戶內。
㈥郭丁邜遺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子424之143等29筆持分地
等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定遺產總額為14,531,089元。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90010301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聯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
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台南市農會98年1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開債權實際上是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借用丁○○名義清償?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即原審法院98年度執
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無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等未與郭丁邜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債務存在,郭丁邜遺有上開不動產,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執行上開不動產即可獲得清償,由其等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
1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除須於該條項修正前,因上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外,且須由其繼續履行該債務,顯失公平時,始為相當。
2查上訴人甲○○○、乙○○分別為郭丁邜之配偶、女兒,為
兩造所不爭,其等與郭丁邜為至親。郭丁邜於死亡前數月即86年8月8日,曾以其名義向台南市農會貸得一百萬元,並於死亡前二日即同年12月10日,經人存入現金100萬元至郭丁邜台南市農會帳戶,於同年月12日郭丁邜死亡當日,該帳戶被提領993,000萬元之現金,均如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郭丁邜台南市農會帳戶之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該筆款項領取情形陳稱「這一百萬是甲○○○去提領的,這是為了辦喪事使用的,縱使是乙○○去領的,是甲○○○叫乙○○去領的,要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佐以上訴人乙○○陳稱「其自86年6月17日與周政德離婚後,與上訴人甲○○○同住」等語,及郭丁邜台南市農會帳戶自88年8月8日借得系爭100萬元後之交易情形甚為單純,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得100萬元,同年11月17日存入8,172元隨即提領,其帳戶餘額僅剩1,000元,迄至郭丁邜死亡前2日,始又存入現金100萬元,並於郭丁邜死亡當日,由上訴人提領993,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對郭丁邜帳戶往來情形知之甚詳,且均能掌握,否則豈能輕易取得郭丁邜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現金,復能知悉郭丁邜死亡前帳戶有鉅額款項存入?又系爭借款係以證人 郭麗水 為連帶保證人,有擔保放款借據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郭麗水於原審證述「甲○○○拜託我做保證人,我不想做,後來郭丁邜來拜託我,說不會害我,我才替他做保人,因甲○○○要去向農會借錢,所以來找我當保人,土地是郭丁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按證人郭麗水為兩造叔伯輩的哥哥,為證人郭麗水證述在卷,與兩造為親戚,系爭借款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就系爭借款已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上訴人之動機,且證人又無須用系爭借款之情事,就如何充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言尚屬可信。則綜參上情,上訴人甲○○○因自身欲貸款曾委請證人郭麗水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又與甲○○○係母女關係,又同住一戶,於郭丁邜死亡當日,又持存摺、印章提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就郭丁邜曾向台南市農會貸得系爭款項,負欠系爭債務一節,應已知悉,上訴人所辯因未與郭丁邜同財共居,無法知悉有該筆債務存在云云,尚無可信。
3又上訴人陳稱領出郭丁邜帳戶內之993,000萬元,係用於支
付郭丁邜之喪葬費云云,若果屬實,郭丁邜之繼承人即因此免除此項喪葬費之負擔而同受其利,則由各該繼承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況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郭丁邜遺留之不動產總額高達為14,531,089元,價額甚高,較之系爭債務,郭丁邜之繼承人亦非全然無遺產可繼承,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無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台南市農會98年1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開債權實際上是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借用丁○○名義清償?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依上開規定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須清償債務之人係連帶債務人,且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始該當上開規定。2查,台南市農會98年10月7日南市農信字第0980002097號函
覆原審固陳明「丙○○於98年1月間申請代償債務讓與債權」等情,但上開函文亦載明「系爭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電匯清償系爭債務,台南市農會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則縱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曾申請代償債務讓與債權,但清償系爭債務之人既為被上訴人本人,並非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丙○○,且被上訴人係自台南市農會受讓系爭債權,可認其並非基於債務人之身分,或丙○○以被上訴人名義清償,縱令丙○○曾向台南市農會申請清償系爭債務,亦難以此即可認定丙○○以其弟即被上訴人名義代償系爭債務。至於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資金來源如何,與其係以第三人身分,非以債務人身分清償之事實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上訴人請求向台南市農會函查被上訴人98年1月15日係自何
帳戶電匯入帳清償系爭債務,並調取該帳戶往來明細,以資證明向台南市農會清償系爭債務者,係丙○○云云。但被上訴人資金來源,與其係本於第三人而債務人身分代償系爭債務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即原審法院98年度執
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無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1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其等現居住之台南市○○街
○○○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係以損害其等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債務而受讓台南市農會之系爭債權,上訴人為郭丁邜之繼承人,就系爭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台南市農會對其等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均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合法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受償其債權,可認被上訴人係為其自己利益而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又郭丁邜遺留之不動產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系爭債務,但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本可以債權人身分,自由決定權利行使之方式,及追償之時點及對象,於法尚無必須先拍賣抵押物無效果後,始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應及於其己身之財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項主張,乃係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訴訟中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本件應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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