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上揚商行之司機,上揚商行為冠欣羊乳經銷商,平日擔任載運羊乳送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1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述地點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告訴人之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唇瘀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6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