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行經該路三一七公里至三一六.五公里間,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總廠(下稱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之交岔路口時,與沿該路由北往南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統一公司新市總廠,由被害人 陳信安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陳信安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係保全公司派駐在統一公司新市總廠擔任大門出入管制警衛工作之保全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在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執勤;被告並未看見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明知該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並無左轉專用箭頭號誌之燈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先後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及台南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伊是否【因闖越紅燈而肇事】」乙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確有目睹車禍之發生,當時我在統一公司新市廠門口管制車輛,肇事路口南下車道號誌是紅燈,但有左轉專用綠燈」等不實證詞,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伊所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刑事部分,被告因上揭偽證犯行,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伊因被告所為上揭偽證犯行,致無法順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而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不得已而入監執行,期間並發生伊父親中風、死亡,家中妻女無人照顧,及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等情事,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所為上揭偽證犯行,不惟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偽證罪之犯意,即無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縱認伊係虛偽陳述,惟此等虛偽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原告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偽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並非原告所有之權利,原告主張伊侵害其權益,亦非實在。此外,伊之偽證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行經該路三一七公里至三一六.五公里間,即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之交岔路口時,與沿該路由北往南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統一公司新市總廠,由被害人陳信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陳信安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係保全公司派駐在統一公司新市總廠擔任大門出入管制警衛工作之保全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在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執勤;被告並未看見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明知該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並無左轉專用箭頭號誌之燈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先後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及台南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伊是否【因闖越紅燈而肇事】」乙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確有目睹車禍之發生,當時我在統一公司新市廠門口管制車輛,肇事路口南下車道號誌是紅燈,但有左轉專用綠燈」等不實證詞,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伊所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刑事部分,被告因上揭偽證犯行,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上揭檢察官訊問筆錄(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刑事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參見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①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原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含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七號),併被告被訴偽證罪嫌之刑事案卷(含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核閱無誤;即被告亦自認確在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證述原告闖紅燈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三二頁),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偽證犯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因無法順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而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不得已入監執行,而受有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被告於原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不實陳述,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不實陳述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行經該路三一七公里至三一六.五公里間(刑事判決誤載里程數為三一五.六公里處),即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信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統一公司新市總廠時,原告見狀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信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陳信安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駕駛之車輛於撞擊陳信安駕駛車輛後,仍接續撞擊其他被害人車輛,並同時造成第三人 洪美麗 等四人受有傷害(惟均未據告訴)。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刑事法院審理後,以:「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信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乙節,業經其坦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參見台南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㈠-刑事判決正本第三頁)。」、「證人乙○○(按即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證稱『我所見的情形是當時台一線南北向都是紅燈,統一公司大門口也是紅燈,而在台一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當時南下車輛要左轉到我們公司,而被北上的車輛撞及。。我只確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我所說的左轉號誌是紅燈加上一個綠色左轉箭頭的號誌。』;惟據證人 楊玉龍 、洪美麗、 吳維屏洪秀玲楊周赺 等人於原審均證稱從統一公司出來時,並未見有人指揮交通等語,且經現場勘驗結果,於證人乙○○所指其案發當時所處位置即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前方三公尺處觀察,因角度問題,並無法觀察到本件交岔路口南北向顯示之號誌燈號,足見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其目睹本案車輛撞擊及號誌運作情形,乃其自行推測,無可採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行向之南下車道路口號誌,僅有遲閉圓形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號誌有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並非實在。」(參見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之⒉-刑事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者,經刑事法院綜合刑事卷證全部資料研析審認後,論斷原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而陳述之不實證詞,未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採信,刑事法院並將認定心證之所由來,詳細論述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之中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刑事判決正本附於本審卷第六九頁以下)。綜此,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上開不實陳述,既未經刑事法院採信而為論斷原告有罪判決之依據,則依首開說明,不論被告於陳述上揭證詞之際,是否確有偽證之犯意,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不實陳述而受有損害。
六、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範之偽證罪責,其直接受侵害者,乃司法審判公正之國家法益;至於刑事法院以證人之虛偽證述為判決基礎,判決刑事被告有罪確定,致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或名譽等權利因此遭受損害者,核係偽證罪之犯罪行為人所為虛偽陳述而間接造成之結果;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態樣,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直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者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在審判或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偽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已嫌無據而無足採。次查,本件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在原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偽證之行為,固係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之故意行為;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刑事法院論斷其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者,並非採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不實陳述,已如上述,難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虛為證述而受有不利益。基上,原告主張因刑事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時,並未同時宣告緩刑,其所受宣告刑復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致受有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害者,縱係真實非虛,惟上揭損害係因刑事法院本於審認事實之職權行使,而予論罪科刑直接造成之結果。至於被告所為上揭不實陳述,縱係出於故意行為,惟既未發生由刑事法院採信而作為確定判決基礎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損害與被告之不實陳述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在審判或偵查時,雖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原告並無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且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並未採信被告不實陳述之證詞,原告亦未因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實證述,而受有不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時,並未同時宣告緩刑,其所受宣告刑復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致受有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害九十萬元者,與被告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之故意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清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