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請求賠償商譽損害500,000元本息部分,不再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民雄廠,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因其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向客戶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未繳回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其所涉業務侵占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伊公司因其該侵占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賠償貨款損害215,42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刑案審理時,固不諱言其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客戶,收取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3紙,未繳回原告,並已由其背書轉讓他人,兌現票款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侵占各該支票之情事,並辯稱各該支票係原告應支付予其之獎金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前會計 賴玉娟 ,於上揭刑案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被告是業務,要負責產品介紹,客戶有問題要去處理,收貨款也是要由他來收,錢跟票收回來一定要繳給會計,嘉義這裡會再把收來的票寄到臺北總公司,由臺北公司送到銀行去收,被告薪水是底薪加獎金,獎金會比底薪多很多,業務獎金我們會計先算過,才會再匯到業務人員的帳戶去,不會直接用收回來貨款的支票來付,獎金我們是固定每月20號匯款。」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189至195、202、205、206、212頁),繼在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在之前開庭中被告稱他有業務獎金可抵?)業務獎金是根據被告每月業績,依一定比例計算,再匯入其戶頭,被告收之帳款及支票,應先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將獎金匯入。」、「(被告在你公司之業績,有無依規定將其獎金匯入其戶頭?)有,現場被告在任職期間8、9、10月3個月的薪水及獎金匯入其帳戶之資料。」等語不移,並提出原告將業績獎金匯入被告帳戶之轉帳明細表資料佐證(見刑案本院卷第63、69至74頁),即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向客戶收的客票,是否要先交回公司?)是的,依規矩是要交回公司。」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54頁),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均係被告收取客戶交與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被告收受各該貨款支票後,本應即繳交原告,乃被告卻利用收取貨款取得支票之機會,未將之交回原告,反以背書轉讓、交付轉讓、自行委託金融機構提示之方式運用,自係將其所持有之原告支票,作為自己所有之支票運用,予以侵占入己至明。被告於該刑案審理時,空言辯稱該3紙支票,係原告應給付予其之獎金云云,即無足取。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繼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復據本院調取被告該侵占等案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益證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行為。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雖經刑事判決以該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而為無罪諭知。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在案。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且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即為成立要件。本件附表編號4支票所示貨款部分,被告於該刑案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我真的不記得那張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我也不記得 蘇美瑛 ,我應該不會去弄那張票,對蘇美瑛真的沒有印象。」、「有可能是我給別人的,可能是我給 黃耀慶 ,他再轉給 林照雄 。」云云(見刑案原審卷第249頁)。惟證人即原告前會計賴玉娟,於刑案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那你們怎麼發現這個被告有這個挪用支票情況是怎麼發現的?)是因為我們打電話去跟客戶催款,那客戶說他已經匯給我們錢了,後來去追才知道說他(被告)領走了。」、「(如果說比如說 羅修萍 這個人妳有印象,對不對?)羅修萍有印象,因為她比較特殊,她錢有被他領走,…」、「(他去應徵完後擔任什麼職務?)業務。」、「(所以收支票也是他的業務之一就對了?)對。」(見刑案原審卷第191、192至193、202頁),及證人羅修萍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票號第3是AM0000000,…發票人都寫羅修萍,是妳開的嗎?…)嗯,這是我的字,對。」、「(…妳當時是交給誰?)就交給那個業務。」、「(在庭的被告嗎?)嗯,乙○○。」(見刑案原審卷第232頁),暨證人蘇美瑛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好像是我先生收回來拿給我的。」、「(收回來的客票就對?)嗯。」、「(一般妳先生票的來源是怎麼樣?)他是跑外務的,所以票都是他收回來。」、「(是因為?)可是他本身有一點錢,他都會借給外面的人,就賺一點利息。」、「(所以是有可能借款的一個?)嗯,有可能是。」各等語甚詳(見刑案原審卷第311、314頁);且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復自陳對於向客戶收取之支票,依規定要交回公司無訛(見刑案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蘇美瑛委由金融機構提示,於89年10月20日兌現提領,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6月2日嘉義營字第09800023801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太保農會98年7月20日太農信字第0980002921號函附蘇美瑛帳戶資料、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於刑案原審卷 可佐 (見刑案原審卷第97、98、271至274、167、168、183頁)。據此亦足認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同為原告之客戶長遠億有限公司,所交付被告以支付貨款之用,被告未繳回原告,擅行轉讓他人兌現使用,而有此部分侵占之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215,420元,經轉讓第三人並兌現後,該附表所示各客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已消滅,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該規定之範圍,亦應併予准許。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
5,420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表一┌──┬──────┬───────┬──────────┬─────┬──────┐│編號│客戶名稱│時間│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支票面額│提示日及提示││││││(新臺幣)│人│├──┼──────┼───────┼──────────┼─────┼──────┤│1│昌廣有限公司│89年08月21日起│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9,400元│89年9月30日││││至同年09月30日│銀行南嘉義分行││;黃耀慶││││間某時├──────────┤│(已兌現)│││││票號:AR0000000號││││││├──────────┤││││││發票人:昌廣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9月30日││││││││││││││││││││││││││││││││││││││││││││││││││││││││││││││││││├──┼──────┼───────┼──────────┼─────┼──────┤│2│昌廣有限公司│89年08月21日起│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16,857元│89年10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銀行南嘉義分行││;黃耀慶││││間某時├──────────┤│(已兌現)│││││票號:AR0000000號││││││├──────────┤││││││發票人:昌廣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10月31日││││││││││││││││││││││││││││││││││││││││││││││││││││││││││││││││││├──┼──────┼───────┼──────────┼─────┼──────┤│3│盈昌塗料企業│89年08月21日起│付款人:玉山銀行佳里│52,360元│89年11月10日│││有限公司│至同年11月10日│分行││;林照雄││││前某時├──────────┤│(已兌現)│││││票號:AE0000000號││││││├──────────┤││││││發票人:盈昌塗料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89年11月10日││││││││││││││││││││││││││││││││││││││├──┼──────┼───────┼──────────┼─────┼──────┤│4│長遠億有限公│89年08月間至同│付款人:臺灣銀行嘉義│136,803元│89年10月20日│││司│年11月間某時│分行││;蘇美瑛(已││││├──────────┤│兌現)│││││票號:AM0000000號││││││├──────────┤││││││發票人:羅修萍││││││├──────────┤││││││發票日:8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