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施金宿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被告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048、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號建物(整編前為臺南縣○○鄉○○村○○路○○○巷○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 黃茂良 及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79年8月16日至94年8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僅債務人黃茂良曾分別於79年8月28日向被告借款450,000元及80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合計800,000元,均由原告本身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債務均已經清償完畢。除此,原告或訴外人黃茂良對被告再無其他借款。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存續期間屆至後,被告卻遲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於99年4月12日具狀,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黃茂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被告,而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而黃茂良因於90年4月10月擔任訴外人 黃陳金葉 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結果訴外人黃陳金葉未能如期清償,經被告對訴外人黃陳金葉強制執行後,尚不足額1,897,093元,認訴外人黃茂良對被告應負保證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㈡被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所載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主張訴外人黃茂良因擔任黃陳金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範圍,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固有認抵押權設定事項之內容得另以附件記載者,惟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既以登記始生效力,則有關抵押權之各設定事項詳細內容倘欲另以附件記載,亦須於登記簿上明確載明諸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或「詳如附件所示」之字樣,始得謂該抵押權設定事項業經登記。然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僅對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設定事項有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記載,惟就有關「抵押債權種類或範圍」之事項並未登記,而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僅註明為:「(空白)」。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債權範圍」之事項既未依法登記,該部分自不生物權之效力。則本件被告以僅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卻未依法登記予土地登記簿之事項,主張訴外人黃茂良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自無理由,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初設定之本意,係為擔保原告以訴
外人黃茂良名義向被告所借貸之450,000元、350,000元借款,已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該450,000元、350,000元借款而已,而嗣後該2筆貸款本息既已由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
㈣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登記原告本身為債務人,則能
否塗銷登記,自應以原告本身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為斷。被告主張訴外人黃茂良擔任訴外人黃陳金葉向被告借款2,500,
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縱有發生保證債務,惟此保證債務既非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自非原告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本身對被告確定並未負有債務,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有記載系
爭不動產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且認為所謂保證債務包括訴外人黃茂良擔任訴外人黃陳金葉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片面事先預行訂定而大量印製,供被告與不特定之借款人之用,自不可能給予原告有磋商之機會,是該「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1條條文之約定,已超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僅為擔保以訴外人黃茂良為借款人向被告所借貸之45萬、35萬元借款債務之範圍;參以主債務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為何?主債務人將來所負之債務為何?等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時,或尚未確定,或為原告所不及知,對於原告言,屬於額外承受無法預測之風險,且原告於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時,並無能力知悉主債務人黃茂良是否另有其他債務,上揭約定加重擔保物提供人之擔保責任,自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契約條款,其約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自應為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目的至
多僅在擔保79、80年間以主債務人黃茂良名義向被告所借貸之系爭45萬元、35萬元借款債務,不及於主債務人黃茂良之其他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一「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屬於附合契約條款,且無端加重原告之責任,其約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主債務人黃茂良之上揭二筆45萬元、35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全數清償完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94年8月16日已屆滿,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亦無其他已發生之債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468-25地
號土地及及其上建號1048、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號建物,於79年8月18日以麻豆地政事務所(79)南麻字第007045號所設定債權額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茂良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8月28日向被告
借款450,000元,後於80年1月5日再向被告借款350,000元,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擔保訴外人黃茂良及原告名下所有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又訴外人黃陳金葉於90年4月10日邀同訴外人黃茂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訴外人黃茂良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8月28日及80年1月5日之2筆借款,均向被告清償完畢。另訴外人黃陳金葉於90年4月10日邀黃茂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2,500,000元之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89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黃陳金葉既未能如期清償,訴外人黃茂良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之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既為最高限額抵押物,債權人即有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
㈡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該450,000元
、350,000元借款而已,且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包含「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在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下,縱令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嗣後發生之債權。原告所陳即有未合。
㈢又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抵押債權種類或範圍雖為「空白」
,惟空白並非表示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僅為無記載,而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所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兩造暨訴外人黃茂良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3」部分,已約明「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並依原告提出「其他約定事項」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依上開判例所示,並非所有事項均須於「土地登記簿」上載明,而得於設定登記時提出附件為證。故原告指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債權範圍事項未依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本即可以將未來發生之債務包
含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並非如原告所述只要包含將來發生、原告不知悉即屬顯失公平。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近來最高法院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採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並非無從選擇其他金融機構,亦無無拒絕締約餘地之處境,既不符合該二要件,兩造的合約自無顯失公平的問題。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曾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原告及訴外人黃茂良向被告借款800,000元之債務,嗣該筆債務業已清償,是系爭不動產已無抵押債權存在,惟被告竟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黃茂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因債務人黃茂良於90年4月10日擔任訴外人黃陳金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黃陳金葉未能如期清償,經被告對其強制執行後,尚不足額1,897,093元,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本院卷第23、24頁民事裁定影本參照),被告即得據以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就該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利害關係,又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9年8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以訴外人黃
茂良為借款人名義向被告所貸之450,000、350,000元借款債務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㈡上開二筆450,000、350,000元貸款之全部本息均已繳納完畢。
㈢訴外人黃陳金葉於90年4月10日邀訴外人黃茂良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且尚有本金1,897,093元,及自93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止於訴外人黃茂良分別於79年8月28日及80年1月5日向被告借貸之450,000元及350,000元之借款債務,不及於債務人黃茂良之其他債務,且上開800,000元之債務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該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亦無其他已發生之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擔保訴外人黃茂良對訴外人黃陳金葉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且該筆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告自有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訴外人黃茂良因擔任黃陳金葉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所負之2,500,000元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範圍?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內容,是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為無效?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僅對於「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設定事項有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記載,惟就有關「抵押債權種類或範圍」之事項並未登記,而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僅註明為:「(空白)」,是系爭抵押權就「債權範圍」之事項既未依法登記,該部分自不生物權之效力。本件被告以僅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卻未依法登記予土地登記簿之事項,主張訴外人黃茂良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係屬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範圍,並無理由,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兩造暨訴外人黃茂良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3」部分,已約定「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並提出「其他約定事項」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依上開判例所示,該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清償。」等語,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而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度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本意,係為擔保以訴外人黃茂良名義向被告借貸之450,000及350,000元,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該450,000及350,000元之借款,不及於訴外人黃茂良其他債務,而該450,000元及350,000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在該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亦無其他已發生之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元抵押權,且明定其存續期間為自79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見本院卷18頁),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00元及350,000元債權雖已清償完畢,惟抵押權既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該450,000元及350,000元,不及於訴外人黃茂良之其他債務,且因上開債務既已清償,亦無其他已發生債權,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及擔保機能,並不足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黃茂良因擔任黃陳金葉之連帶保證
人而對被告所負之250,000元保證債務,既非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自非原告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則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觀諸系爭抵押權聲請登記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即明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清償。」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用語明確,且擔保之債務範圍亦屬固定,則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明,尚難認債務人依其與抵押權人間訂立之契約負擔之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在內。準此,本件債務人黃茂良除向被告借款450,000元及350,000元外,復於90年4月10日擔任黃陳金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黃陳金葉未如期清償,經被告對黃陳金葉強物執行後,尚不足額1,897,093元之債務未清償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黃茂良對其負有1,897,093元之保證債務,屬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又因黃茂良及黃陳金葉迄未清償,被告自得對抵押之不動產行使權利,應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記載,明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為擔保其與訴外人黃茂良之債務,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元抵押權登記,則原告對債權人之責任,亦僅以提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被告於黃茂良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物取償,但對於原告則無請求其代黃茂良為履行債務之權利,縱擔保物變價所得之價值,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時亦同,是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有加重抵押人(即原告)之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條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00元及350,000元債權雖據原告清償完畢,惟抵押權既不受影響,仍對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或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且訴外人黃茂良既擔任訴外人黃陳金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因黃陳金葉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被告1,89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還,是黃茂良另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屬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訂定之被擔保債權,被告自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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