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號
99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梁修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梁修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稱:伊已坦承事實,且共同被告即胞弟梁修偉部分,應難以於本案審結後確定,是有須再出庭作證,即應無逃亡之虞,又案發至今從家人、親戚、朋友關心不斷,足見伊實非桀傲不遜、知錯不悔之人;㈡被告梁修偉稱:伊確實未與胞兄甲○○有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亦無勾串證人、共同被告或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又因患椎間盤突出疾病,致頸椎、腰椎神經疼痛及左手拇指感染病毒疣,於監所內無法根治,致 伊左 拇指感染處病症惡化且指甲變形,上揭病症均須至醫院反覆長期診療始能治癒。另被告2人共同聲稱本案業已審結並宣判,且2人均遭羈押迄今,家中經濟頓失所依,其已年邁63歲之母親一人孤苦無依生活,復擔心其2人身陷囹圄,處境堪憐,渠等內心更是自責,懊悔不已。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書就「重罪羈押」既已作限縮性解釋,且基於司法調查程序固然重要,然憲法第8條、第15條已分別明文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及生存權,憲法第23條亦明文此等自由權利,且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挾義比例原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羈押並非唯一強制處分之方法。職此,本案雖有羈押之理由,然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憫恤上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等強制處分為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㈠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
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甲○○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梁修偉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均非謂刑輕,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宣判,然被告2人嗣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即已送請最高法院審理,有本案判決書1份、本院99年1月12日院通刑孝97上訴5964字第0990000336號函附卷可參。從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順利,即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梁修偉所述上揭疾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
北看守所其病況,該所函覆稱:被告主訴腰痛、頸部酸痛及皮膚病等症定期於所內門診診療,99年1月29日經所內特約師診療後安排X光檢查,結果為「無X光異常」,另皮膚疾患定期所內特約皮膚科醫師診療,據最近一次於99年2月3日診療時診斷病毒性疣等,依其病況應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語,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2月4日北所衛字第0990001029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將依規定辦理戒送外醫複診等,尚難謂聲請人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又聲請意旨述及年邁母親生活困頓或己身悔悟等情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保外就醫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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