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玄○○
W○○戌○○地○○天○○亥○○宙○○共同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相對人庚○○
丙○○Q○○卯○○黃○○a○○X○○U○○J○○M○○R○○C○○戊○○T○○I○○S○○D○○b○○H○○B○○癸○○E○○N○○午○○甲○○丁○○辰○○申○○丑○○子○○己○○A○○Y○○F○○辛○○P○○L○○巳○○O○○未○○Z○○宇○○V○○乙○○寅○○K○○壬○○G○○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俾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惟依該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以: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及租期50年之低廉代價,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供其興建房屋。經抗告人函覆願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年租金,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人,並請求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提議進行協商。抗告人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之合併,且由相對人已送件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文件,可預見抗告人日後經裁判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將存在權利瑕疵,換言之,如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遠翔公司,將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及經裁判分割後抗告人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抗告人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雖表示冀與相對人協商改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人云云,惟該協商意願之表達,尚非屬法律上之請求權。再者,抗告人已自陳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內容係分割共有物(見本院卷第10頁),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