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甲○○明知 蔡瑋璇 (起訴書誤載為旋)係其與 許麗雯 之非婚生子女,因許麗雯生產時,婦產科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生母係記載許麗雯,二人為使蔡瑋璇能順利申報戶口,乃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麗雯提供該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予甲○○觀看證書格式,推由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一之三號住處,以電腦繪製偽造出生證明書,載明蔡瑋璇之生母係甲○○之配偶 羅碧霞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台北縣○○鎮○○路○○○號之光華婦產科醫院之醫生接生等不實資料,並在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光華婦產科醫院」、院長「 李光華 」及主治醫師「 張俊保 」三枚印章、偽造張俊保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光華婦產科醫院及李光華、張俊保、羅碧霞等人。甲○○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持前開偽造之出生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為蔡瑋璇申請出生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羅碧霞,嗣為羅碧霞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現戶口內多出蔡瑋璇一人,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羅碧霞於警詢中及共犯許麗雯於偵查中分別指、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審判筆錄)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出生證明書係證明新生兒誕生事實之證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與許麗雯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光華婦產科醫院、李光華、張俊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蓋用印章及偽造張俊保簽名於出生證明書上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供申請出生登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非婚生子女蔡瑋璇能夠申報戶口,而偽造出生證明書並行使,使公務員在戶籍謄本上為不實登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混淆真正之親子關係,妨害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並自稱有正當工作,在吳記蛋餅公司擔任送貨員,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已交付戶政機關供申請出生登記使用,不屬被告所有,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均不予沒收,至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三枚及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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