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先就主文所示請求,對訴外人甲○○、被告乙○○聲請以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七一O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甲○○,經過二十日不變期間後,甲○○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與本件被告乙○○共同具狀一併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其中甲○○部分異議已經逾期,故原告對於甲○○之請求,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分案之時,根據甲○○逾時提出之異議狀將其列為被告,應屬誤分,故應將原支付命令卷宗檢還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就甲○○逾時異議另行處理。
(二)按支付命令之裁定送達不到,而債務人提出異議時,其異議仍屬有效,司法院
(七一)廳民一字第六三九號函附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原告前開對於被告乙○○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雖未能送達被告乙○○,但被告已於支付命令失效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有卷內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異議狀可憑,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之異議仍屬有效,本院自應分案受理原告對被告有所請求之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並應按期清償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訴外人乙○○借款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現應由訴外人乙○○及被告一次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單為證,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具體提出抗辯,應認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