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135號
之大樓內,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發現其所有135號7樓之
住處房間內有滲水情況,經會同水電師傅丁○○勘查漏水原
因,發現係因居住於133號8樓之被告住處主臥室之浴室地
磚隙縫漏水所致。原告屢催被告應儘速修復漏水情況,被告
均相應不理,導致原告住處房間內有壁癌現象,且原告之衣
櫃,亦因被告住處主臥室之浴室地磚長期漏水下滲,致損害
不堪使用,經原告委由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估價衣櫃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嗣被告雖已僱工修復漏
水,而不再有滲水至原告住處之情形,惟原告之精神及身心
均已痛苦不堪,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衣櫃之修
復費用3萬6,00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3,000元,
合計共9萬9,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下同)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住處房間內之滲水情形,係因被告住處
之主臥室浴室漏水所致,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住處有漏水情況,導致其屋內房間有滲水發
霉,並致衣櫃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漏水之照片多幀為證(
本院卷第8-9頁、第12-15頁)。被告雖否認其住處之主臥
室浴室有漏水情形,惟本件原告之住處房間因有滲水現象,
經原告商請水電師傅丁○○至兩造之住處查明漏水原因,發
現被告住處之浴室牆壁有掉漆之現象,並有潮濕及水漬,且
確實影響到原告住處之一個房間,因而研判是被告住處之浴
室漏水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2
頁),且被告對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同本院卷第52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住處有漏水情
形,而導致其屋內房間滲水發霉,並致衣櫃損害等情,堪予
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住處房間內之滲水情形,係因其住
處之主臥室浴室漏水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住處之主
臥室浴室有漏水情況,導致原告住處房間衣櫃損害不堪使用
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
有衣櫥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衣櫃之修復費用3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衣櫥經修
復需花費3萬6,000元等情,雖據提出訴外人丙○○所出
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其衣櫃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3萬6,000元,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雖屬有據。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
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憑。從而,損害賠償
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
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
所有之衣櫃已使用10年之久,且上開3萬6,000元之金額
係衣櫃全部換新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所
有之衣櫃既已使用10年,如欲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換新
之費用,自應扣除其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木材加工設備、木器及其他製造
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
此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有之衣櫃使用既已逾7年,其修復換新費用
經計算折舊後,僅應以殘值計算。則計算原告所有衣櫃經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500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6,000÷(7+1)=4,5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衣櫃之損害金額,在4,500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二)精神慰撫金6萬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
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房間內之衣櫃,
如上所述,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原告
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漏水而導致原告身心因痛苦不堪之慰
撫金6萬3,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0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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