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己○○
戊○○○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就相對人戊○○○、丙○○、甲○○、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中,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己○○假扣押執行,其無損害發生,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另相對人戊○○○、丙○○、甲○○、丁○○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渠等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23號、95年度存字第7050號、95年度執全字第599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就相對人戊○○○、丙○○、甲○○、丁○○部分,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僅聲請對相對人戊○○○、丙○○、甲○○、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己○○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己○○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己○○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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