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0月15日98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間,因失業沒有收入又必須扶養兩個小孩,當時好幾天沒有飯吃,才將帳戶賣給人家用,伊領有殘障手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使犯罪之追查困難,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