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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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孫銘豫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永紫有限公司
(下稱永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銷售之「魔力屋塑咖啡」、「姬緻美人Somini塑咖啡」、「Socoffee」等產品有添加諾美婷西藥成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6年3月間起,接續持上述產品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向甲○○佯稱上開可塑身減肥之咖啡產品,不含西藥成分,致甲○○陷於錯誤,便以妃絢有限公司名義陸續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向永紫公司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上開產品。直至97年
7月29日甲○○將上述所購得產品,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檢驗出含諾美婷西藥成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永紫公司檢驗報告書、妃絢有限公司向永紫公司訂購商品數量及金額一覽表、SGS公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其所銷售之產品未添有西藥成分,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行為認定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為,雖起於96年3月間,然其犯行直至97年4月8日始為終了,是其犯行非屬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產品摻有西藥,若以一般咖啡產品銷售係屬違法,竟然佯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在未知情下購買上開產品,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總計達350萬元之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所為科刑之宣告,既在檢察官秉被告之表示而為之請求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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