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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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黎黃滿珠 屏東縣內.相對人 蔡愛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裁定案號: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2號裁定,將相對人與第三人福德增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增長公司)間關於返還擔保金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然伊僅為福德增長投資公司之員工,未曾投資該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或行使股東權益,詎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卻將伊列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原裁定未慮及此而為前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最後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5頁),是原審將該案件移送屏東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雖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然僅主張並非福德增長公司之董事,未就原裁定所為之理由予以論述,難認其主張為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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