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賀傑蒂.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54號),被告就被訴恐嚇及強制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丁○○(原名賀傑蒂)於96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46號尚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和興公司),欲找甲○○即尚和興公司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催討尚和興公司積欠昌發有限公司之貨款,適甲○○外出,僅店員丙○○在公司內,丁○○與乙○○即先向丙○○稱:「欠錢還錢,告訴老闆我們會再來」。嗣於96年3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丁○○與乙○○再度前往尚和興公司,惟甲○○仍不在公司內,2人遂基於犯意聯絡,丁○○先以尚和興公司內之電話,撥打甲○○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向甲○○恫嚇稱:「你若再不出面的話,公司不要開了、汀洲路伊是在地的」,丁○○掛完電話即當場對丙○○恫嚇稱:「你們公司不要營業了」,乙○○並揚言稱:「叫房東下來」,2人隨即共同砸毀尚和興公司內之電腦、傳真機、印表機等辦公設備,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妨害甲○○所經營尚合興公司營業之權利,致甲○○心生畏懼,恐再度遭受不法迫害,而關門歇業。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㈡第419頁至第420頁及第427頁至第429頁、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96年
3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尚和興公司遭毀損之現場照片10張、報案二聯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工作登記簿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㈡第516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37頁至第4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向告訴人甲○○恫嚇稱:「你若再不出面的話,公司不要開了、汀洲路伊是在地的」,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被告丁○○上開言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怕被告追討債務,又搗毀其公司財物及危害其及員工安全,遂歇業躲避等語益徵,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核被告賀傑蒂、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催討債務,卻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承受重大身心壓力,並蒙受財產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上述,足見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部分,公訴人雖一併請求緩刑,然其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上述,並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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