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係計程車司機,兩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旅客出口處旁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丙○○推倒在地,以拳頭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右側頭頂部血腫塊約2×2公分、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側繪圖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顯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其上開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