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沛縈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謝依珊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代理人 莊嘉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代理人 紀錦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6期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17至72期還款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8,000元,清償成數為22.77%,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98至99年度所得數額各為20,000元、0元,又其自99年11月4日起任職於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資料觀之,10
0年1月至3月之薪資數額共計82,068元(28742+21858+31468=82068),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102,068元,縱不經扣除債務人及其受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自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之100年度1月至12月份薪資明細
單,其100年度薪資總額為303,178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265元;惟依債務人100年2月至8月員工薪資單,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則為30,227元,而上開薪資包括債務人底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專長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費、端午節禮金、勞動節禮金及KPI達成獎金。惟債務人於101年3月16日提出其101年1月至3月員工薪資單及任職公司公佈兩紙,主張公司100年度以KP
I獎勵金取代年終獎金之發給,故不再另外核發獎金,又自101年3月起無加班費之發給,僅得加班補休以因應公司訂單減少,並查其101年1月至3月薪資各為29,370元(其中免稅加班費5,370元)、27,724元(其中免稅加班費3,724元)、24,466元(其中免稅加班費466元),可認債務人所言屬實,提出之每月薪資數額24,000元,尚稱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及管
理費9,8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交通及日常用品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勞健保及醫療費910元、伙食費3,000元、健保欠款分期還款1,003元、母親療養院費用5,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713元。其中債務人本與妹妹共同居住,但因女兒北上與其同住而另外租屋,其每月租金暨管理費9,800元,有本院10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及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母親(35年次出生)現住於桃園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提出委託養護契約書一紙附卷足憑,其每月基本照護費30,000元,共有債務人與其他二名姊妹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個人負擔每月5,000元之支出,觀之債務人母親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查無勞保投保及所得,名下雖有1989年至1995年出產之汽車5輛,但顯無謀生能力,是其主張每月支出部分照護費5,000元一節,已屬妥適。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3,373元及滯納金2,571元,經債務人申請分期還款至10
2年7月,並提出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乙紙供參,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雖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8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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