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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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甫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幹你娘」、「FUCK」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業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30日甫因傷害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科,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程度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該檢察官始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竟不知悔改,僅僅相隔約2個月期間,便故意對告訴人再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且第一次之毀損犯行,竟於前案違反保護令罪並經告訴人撤銷告訴後隔日再犯,顯見被告仍不思以悔改,屢次不能恪遵法院所發之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87號被告高孝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甫與 賴幼蓁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孝甫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賴幼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賴幼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高孝甫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高孝甫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00年8月12日某時,在當時其與賴幼蓁共同居住之高雄市路○區○○路712巷36號住處,因細故與賴幼蓁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折斷賴幼蓁所有之粉紅色折疊手機1隻,足以生損害於賴幼蓁。另於同年10月19日18時許,前往賴幼蓁位於高雄市路○區○○路65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賴幼蓁大聲咆哮,以「幹你娘」、「FUCK」等語辱罵賴幼蓁,以此方式騷擾賴幼蓁,致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之裁定。
二、案經賴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幼蓁、證人 吳東旭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毀損之手機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100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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