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更正為「林裕雄前因竊盜、強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4號及93年度簡字第18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年及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開5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補充為「並持續以臺語大聲咆哮在場執行公務之 李棋裕李振昌許鳳書張由東 等數名員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數名警員,又吐口水且以腳踹員警李棋裕,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復被告先後不斷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吐口水、腳踹方式攻擊員警,又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50號被告林裕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甫於民國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6日4時許,酒醉後在友人 謝佳貞 位於高雄市○○區○○街240號5樓住處大聲咆哮,謝佳貞乃報警要求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巡邏員警張由東接獲通報即前往處理,謝佳貞即要求員警張由東規勸林裕雄離開其住處,然林裕雄仍在該處繼續咆哮,員警張由東為維護林裕雄之人身安全及附近住戶之安寧,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林裕雄帶回五甲派出所管束,並對林裕雄實施酒測,發現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林裕雄因不滿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管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五甲派出所內,除吐口水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棋裕制服上及以腳踹李棋裕之腳部外,並持續以臺語大聲咆哮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你娘機掰」、「幹你娘」、「警察是掛牌流氓」、「你們警察都是七逃阿」、「垃圾」、「幹你娘機歪」、「狗兒子雜種」、「幹你娘老機歪」、「垃圾雜種、「幹你娘機歪人不要做雜種」等語予以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李棋裕、張由東、李振昌證述甚詳,且有證人張由東及本件承辦偵查 佐朱鎮坤 之職務報告共2份、證人李棋裕身上遭吐口水之照片2張及腳上被踹之照片2張、被告坐在地下咆哮之照片4張、被告以前開穢語辱罵之現場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甫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亦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酒醉誤事,已深知悔改而坦承過錯等情,酌量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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