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銀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銀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歐銀瑞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73號被告 歐銀瑞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5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銀瑞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2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橋下某友人住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與 潘宥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潘宥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乘客 李思穎 受有背部、腰部及胸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銀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宥嘉、李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4毫克,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飲酒後,於100年11月19日20時許自飲酒處出發,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檢測之時間係同日21時47分,距離被告飲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已超過1小時,依人體血中酒精濃度平均代謝速率每小時20mg/dl反推計算,其駕車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64mg/l,顯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歐銀瑞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