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護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護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曾護釧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被告曾護釧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6巷1
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護釧於民國100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6巷108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介壽東路口時,不慎撞上路旁路樹,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護釧坦承不諱,復有血清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