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渼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渼芸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填掣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嗣因異議人未依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8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舉發之違規事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2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裁決書(下稱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又於100年6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68線12.85公里往東路段,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因異議人未依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9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舉發之違規事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誤載為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2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號裁決書(下稱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均於101年2月13日收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後,均於同年月24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任何紅單、照片,就直接收到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亦未收到郵局領信的通知單,故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地之事實,自負有依該條款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異議人片面遷離原住址且未辦理變更住址之異動申請,交通監理機關顯無法隨時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狀況或其現居住所,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因故無從收悉該文書,其不利益自當由未盡辦理地址異動申請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經查,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所留存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7鄰榕樹下46號」,且未曾就其住址辦理異動之變更登記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再查,本件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所據之第D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均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之方式,投遞至異議人設籍之上址為送達,因在送達處所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將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100年8月12日將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均寄存於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亦有各該舉發通知單暨超速蒐證照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是各該舉發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各該舉發通知單,並無礙於上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
四、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除有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超速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外,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由其於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僅以「未收受紅單、照片」為異議理由,而並未另行勾選或補充「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其他理由,即可得知,是其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又異議人原應分別於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8月20日前,及於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9月4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而其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均已達60日以上,則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