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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