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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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駁回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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