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甲○○原名萬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甲○○以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等為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抗告人提出同一證據再為爭執,實難謂有理由。又其所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縱令屬實,亦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之理由。抗告人一再爭執判決違背法令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要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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