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於事實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里長清寒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資釋明。惟查上開書證,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