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
再抗告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並無急迫之情形或標的物有現狀變更之虞。又相對人之請求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假處分之標的物又非屬相對人所有,原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有不當,其所定假處分之方法亦逾越必要之程度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乃屬原法院認定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事實,及法院依職權酌定假處分之方法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另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原工程統包合約等十三項證物以為釋明︵詳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0一號卷第四六至三0七頁︶,再抗告人指相對人未為釋明,尚有誤會。本件再抗告不合首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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