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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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仁盛
王義雄 王義源 王義全 王義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明甚。而裁定書漏載法定代理人,為可更正之事項,與前揭所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相當,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原法院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記載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義道﹂之裁定顯有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更正為﹁王義道、王義雄、王仁盛、王義源、王義全﹂,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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