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東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62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20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