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易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建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哈路將小吃店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華 ,致告訴人受有雙下眼瞼擦挫傷、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