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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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志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雄檢字警聲強第4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陳志閔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本案送驗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封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帶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以免疫學方法檢測,或有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應不致受該等藥品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參諸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安非他命達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6,650ng/ml,均高出可確認檢驗之數值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深切悔悟之意,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一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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