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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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103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患有口腔癌,需正規治療與臉部重建;且其犯案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深感悔悟;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太重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及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甚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毒品曾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3.3577公克,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應持有之數量,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原審於宣示言詞辯護終結前,最後亦依法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乃表示:因為有病痛,才會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見原審已給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是被告表示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給其最後陳述機會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職掌為受刑人健康檢查、受刑人
疾病醫治、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且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被告若認所罹口腔癌疾病,在監內無法得到適當之醫治者,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尚難率予據此拒絕入監服刑。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卻置之不顧,仍執詞指摘刑度太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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