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訴人即被告HARDINGHOWARDMARK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ARDINGHOWARDMARK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晚間約11時許,為觀賞現場樂團表演而至「BobwundayePub」,但該店即將打烊,被告坐在吧台旁飲酒,見吧台上方有1具白色行動電話,四周別無其他客人,被告直覺認係先前酒醉客人所遺忘,乃暫為保管,等候失主來電尋找,因該店之表演已結束,被告遂詢問酒保附近尚有何pub內有現場表演,酒保提及「EZ5PUB」,被告因恐「EZ5PUB」也將打烊,故匆匆飲畢,趕赴「EZ5PUB」,後在「EZ5PUB」聽聞該電話鈴響,遂接聽來電,僅稱「Hello!Hello!」,尚不及說話,隨即見失主與男性外國友人朝被告走來,失主說明來意後,被告立即將該電話返還失主,然因遭失主之友人辱罵而起防衛之心,雙方進而發生爭吵,失主堅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稱有「power」可將被告趕出臺灣;嗣警員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始終無翻譯人員在場,僅以行動電話翻譯功能與被告用英文溝通,被告自白內容與警員筆錄所載用語不同,被告一再聲稱係「拾獲」,否認偷竊,但警員未查證完整,即使用「偷竊」字眼,並要求被告在所有文件上簽名,另稱簽名乃例行公事,內容與自白相符,被告因不識中文,又不能求援,只好相信臺灣警察與司法而簽名,後經律師調閱筆錄文件,始知與被告自白不一致;失主將行動電話置於吧台上層,屬開放空間,四周又無其他顧客,極易使人誤認係遺失物;被告未將之交給吧台人員,係因被告在澳洲酒吧工作之經驗,不能相信夜間工作之酒保,彼等容易喝醉,無責任感;被告未將之交給警局,則係因行動電話與一般遺失物不同,失主可來電聯絡,此乃被告認為失主尋獲電話最簡單快速之方法,且當時為晚間11時許,被告又剛來臺灣半年,短時間內亦不知附近警局在何處,只認為失主會來電,又一心趕赴他處欣賞音樂表演,嗣等候不及1小時,失主即來電並尋回電話,被告始終未關機,於失主來電時亦立即接聽,失主聲稱被告未告知所在位置,此乃因當被告接聽時,僅稱「Hello!Hello!」,失主與友人即已在「EZ5PUB」並走向被告;如被告真竊取該電話,大可關機,不接聽電話,並搭乘計程車快速離開現場附近,豈有心情前往附近pub聽音樂,等候失主前來搜尋?更不會在離開「BobwundayePub」時,透露將前往「EZ5PUB」之行蹤;被告在澳洲有房產,在臺灣任職英文教師,也使用IPhone,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購買行動電話,不需偷竊,惹來麻煩;被告當晚因曾飲酒,只能以澳洲人之生活民情和在日本生活之經驗,直覺保管失物,等候來電,無法考量臺灣人撿拾失物之處理方式,且拾獲行動電話,等候失主來電,乃一般處理方式,不悖於常理云云。惟查:㈠被告既認其在「BobwundayePub」吧台上方所發覺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遺失,衡情理當知悉失主事後極有可能為搜尋其物而返回原處,則被告於拾獲該話機後,自應交由該酒吧人員處理,縱令其主觀上不信任酒吧人員而不欲將該話機直接交由彼等處理,亦可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交由酒吧人員轉知失主與其聯繫取回事宜,或逕持交警察依法處理,豈有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訊息之情況下,擅自將該電話攜離原處逕行持有之理?又其雖辯稱乍到臺灣未久,不知警局何在云云,然其大可就此詢問該酒吧人員,而非逕將該電話攜至其他酒吧,任令失主於凌晨時分大費周章四處搜尋失物;況告訴人即「BobwundayePub」負責人 古敏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打烊收店後,回神要找手機,才發現手機不見,伊友人幫忙撥伊手機號碼,電話有響,但在伊店內沒聽見伊手機鈴聲,撥第2、3通時,對方接聽電話,伊聽見很吵雜之音樂聲,像現場樂團聲音,因當日沒什麼客人,都是認識的人,後來才想起有被告,因被告行為有點奇怪,伊想被告可能在附近,因沿途有很多酒吧,伊店離安和路很近,被告是外國人,可以去的酒吧有幾間,伊遂與友人出去找,後來在安和路之「EZ5PUB」找到被告,伊友人先入內,當時伊友人撥伊手機號碼,被告手上拿的手機就在響,伊友人要求被告返還手機,被告回說:「Iambiggerthanyou!」,之後伊進入「EZ5PUB」,伊問被告為何拿伊手機,要求被告還給伊,被告剛開始沒出聲,後來可能想到那是伊的手機,被告就回說是幫伊保管;自伊發現手機不見,至找到被告,其間大約歷時1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苟被告所辯係等待失主聯繫乙節屬實,衡情其於接聽告訴人之友人撥通該電話時,理應主動告知拾獲該電話代為保管等情,並提供聯繫方式及目前所在位置,然其竟不循此途,反係由告訴人自電話中傳來之現場樂團聲判斷該電話之下落,進而前往鄰近被告可能出沒之各酒吧查找,終於「EZ5PUB」尋獲被告,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益徵被告顯非單純基於撿拾遺失物代為保管之意而取走該電話,至為明確,所辯:以澳洲人之生活民情和在日本生活之經驗,直覺保管失物,等候來電,無法考量臺灣人撿拾失物之處理方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竊得該話機後,固未關機,亦有接聽告訴人友人來電之舉,甚或僅前往附近其他酒吧而未走遠,然其既未將拾獲該電話並代為保管之事告知來電者,並提供聯繫方式及目前所在位置,業如前述,難認主觀上有物歸原主之意。是被告取走該話機後,縱無關機、拒接來電或遠離案發現場之情,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經濟能力如何,與其有無竊盜犯行之認定無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㈢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並未記載被告自承竊盜等情,且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上訴意旨謂:警員使用「偷竊」字眼,並要求被告在所有文件上簽名,後經律師調閱筆錄,始知與被告自白不一致云云,亦屬無稽。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