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阮芳珍 被告 阮瑲益 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64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見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憑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係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8月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承強盜犯行,復依偵查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相關事證,是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強盜犯嫌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業於103年10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高度增加,益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是本院認定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另聲請人雖表示被告之祖母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因係由祖母照料長大,感情深厚,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善盡照顧之責等節,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個人自由及其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當係受處分人必然面對之問題,是前情尚非法院據以審酌准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同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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