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原告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再審被告 鄭錫銓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則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日提起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屬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之一部,而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發現伊律師曾於99年5月28日代伊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本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建物,前遭鄭錫銓違法進入並占用該建物,本人前已向警察局提起刑事告訴…停止占用本人所有桃園市○○路○○號之建物及為競選行為之使用並應將建物上競選文宣予以拆除…」,對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 許啟龍 於原確定判決中所述之證詞,可證系爭土地已於98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取回,伊即未占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98年11月11日至101年10月23日間仍無權占用,洵屬有誤,是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存證信函,若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其存在,並無「發現」或「不得使用」可言。系爭存證信函為前訴訟程序中證人許啟龍代再審原告單方繕打、擲寄,亦不足以獲得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斷或事實認定,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從而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依其所自陳,系爭存證信函係因寄出時間距起訴已2年多,其於前訴訟程序不記得有系爭存證信函,至前案判決確定後,整理家中資料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背面),顯見系爭存證信函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自難認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