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205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第12514號、第1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國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加重強盜、收受贓物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並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2號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迄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 詹智祥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因金錢糾紛而與 許清輝 多所爭執,遂央請趙國文出面欲教訓許清輝;嗣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許清輝偶然目睹趙國文、詹智祥騎乘機車經過,便尾隨二人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之巷內。詎趙國文、詹智祥發現許清輝尾隨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趙國文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詹智祥持另把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許清輝開槍射擊鋼珠彈,許清輝聽聞槍聲轉身逃跑,趙國文、詹智祥緊追在後並接續擊發鋼珠彈,許清輝因之頭部中彈,逃離不過數十公尺即跌倒在地,趙國文、詹智祥見狀,仍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一同追上前,由詹智祥手持槍托敲擊許清輝頭部數下、趙國文則隨手拾起地上石塊砸向許清輝頭部,致許清輝因遭詹智祥、趙國文合力亂槍射擊,復分持槍托及石頭毆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頭皮表面留有數發鋼珠彈。慌亂中,許清輝為求脫險,將趙國文推往詹智祥後趁隙脫逃,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1年5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將趙國文拘提到案,再由趙國文帶同前往不知情之 陳連城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起獲上開趙國文持以射擊許清輝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許清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㈦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詹智祥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自白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㈤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82頁至第82頁,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清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趙國文、詹智祥共同持槍射擊鋼珠彈、分持槍托及石頭毆擊頭部成傷等情節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㈢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101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同意書、手術說明書、許清輝之頭部受傷暨頭部取出鋼珠之照片、傷害案照片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㈢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資為佐證,在在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詹智祥共同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許清輝射擊,復分持槍托、石頭毆擊告訴人許清輝頭部而致告訴人許清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本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許清輝之犯意,與詹智祥於同一時、地接續開槍射擊,見告訴人許清輝跌倒在地,復與詹智祥分持槍托及石頭毆擊告訴人許清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將上開傷害犯行,與詹智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與詹智祥合力朝告訴人許清輝頭部攻擊,對告訴人許清輝生理、心理所造成危害非輕,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透由家人賠償告訴人許清輝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審漏未附註槍枝管制編號,應予補充),經送請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為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能,試射結果因彈丸發射動能甚微,依現況認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㈦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認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共同被告詹智祥所持用之不明空氣槍枝,未據扣案,且共同被告詹智祥堅稱:該槍枝早已丟棄滅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頁反面),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該槍枝具殺傷力,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期間,對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又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並請求再給予賠償告訴人許清輝、和解之機會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所依憑之證據,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再賠付金錢給告訴人許清輝云云,然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11月18日),長達7個月之時間,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委由家人賠付告訴人許清輝9,000元以外,迄今未再賠付任何款項,亦未徵得告訴人許清輝之諒解,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欲以提起上訴之程序拖延本件訴訟,難認有何賠償告訴人許清輝之誠意。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審量刑已詳予審酌事項漫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