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世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世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廖世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1月10日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有期徒刑10月│││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審││354號│355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10日│102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355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