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上訴人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訴訟代理人 龔詠涵
顏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擔任伊所發行富豪人生雜誌之總編輯,明知訴外人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建設公司)自99年3月起在富豪人生雜誌第44期至第48期刊登之跨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廣告報酬應屬伊所有,竟以其所成立之訴外人永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中公司)名義,向南國建設公司請領系爭廣告報酬計新臺幣(下同)878,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8,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永中公司名義請領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為永中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 楊健 一,該款項並非用於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廣告費用,而係 楊健一 給付伊之顧問費用,伊請領系爭支票款項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南國建設公司給付之系爭廣告報酬878,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南國建設公司確實自99年3月起在被上訴人發行之富豪人生
雜誌第44期至第48期刊登跨頁廣告,有前開雜誌足憑(見刑案卷外放證物)。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凱旋於刑案中證稱:富豪人生雜誌原由上訴人創辦,之後因有財務問題,找其經營之木石公司幫忙投資,渠等併購合作之後,成立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然負責富豪人生雜誌之總編輯工作,南國建設公司在富豪人生雜誌所刊登之廣告是由上訴人負責接洽,第一次刊登廣告時,上訴人沒有說是怎麼談的,只有說44期先登1個跨頁,且跟業務主管 祁船梅 、會計龔詠涵說金額約十幾萬元,45期也是如此,後來就什麼都沒有講。會計一開始有問上訴人何時可以請款,上訴人每次回答都不一樣,最後一次說要有客人買房子後,才會給廣告費用;上訴人從來沒有提過有免費贈送廣告給南國建設公司,依被上訴人規定,要刊登免費廣告時,要寫工作聯繫單向公司提出申請,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0-111頁、第
1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龔詠涵於刑案偵、審程序證稱:南國建設公司是上訴人負責的案子,從刊登後就一直沒開發票,其催過上訴人很多次,上訴人一直說等一下。上訴人一開始只有說3月號金額是115,000元,4月號金額是105,000元,但沒有告訴其發票抬頭及統編,所以其沒有辦法開發票,之後其再問上訴人,上訴人說還沒有確定,叫其再等等,其也有寫電子郵件問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沒有回應。如果是贈送廣告,原則上要寫工作聯繫單,上面要記載贈送的客戶是誰,經過公司批准後,廣告設定單上金額會寫零,其就不會開發票,但本案3、4月號都沒有贈送的工作聯繫單,上訴人也有告訴其金額,其他3期其當時不確定有沒有金額,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再等等還沒有確定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16、217頁、刑案一審卷第114-115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廣告收入明細表,其上記載南國山莊之廣告費用3月份為115,000元、4月份為105,000元,5、6、8月份為0元,業務均為Michael(即上訴人)為憑(見刑案一審卷第136-140頁),又證人龔詠涵確曾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有關99年3月、4月份尚未開立發票請款之廣告報酬應如何處理,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可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南國建設公司接洽在富豪人生雜誌刊登系爭廣告之業務,非但未依被上訴人規定填寫贈送免費廣告之工作聯繫單經被上訴人批准,甚且還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計龔詠涵部分期別之廣告報酬數額,堪信斯時上訴人並非以贈送免費廣告之條件,洽商南國建設公司在富豪人生雜誌刊登系爭廣告,南國建設公司即有依約給付廣告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龔詠涵復證稱:其就系爭廣告報酬之請款,係先打電話給南
國建設公司之袁副總,袁副總說已付款,請其再跟該公司之會計聯絡,其再打電話給南國建設公司會計部門之 吳紫慧 ,吳紫慧說要被上訴人發文,她才有辦法提供資料,後來被上訴人發了一封信給南國建設公司,吳紫慧才傳真請款單過來,說系爭廣告費南國建設公司已經付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4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請南國建設公司協助查明上訴人代表其與該公司合作之約定細節及請款明細資料之信函,及吳紫慧所傳真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72-78頁)。吳紫慧亦於刑案偵、審程序分別證稱:前開請款單好像是登廣告的費用,是董事長楊健一直接要其付款,這些費用後來是由楊健一自己負擔,因為公司本來就有意見,是開楊健一個人支票支付(見他字卷第217頁);請款單是楊健一交給其,請其開私人支票,因為其看請款單上就是廣告費,所以有人打電話來說南國建設公司沒有付廣告費時,其才會說有付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8-119頁)。另觀諸上述請款單,其內所記載之請款項目均為廣告報酬,廣告之型式、規格復與刊登在富豪人生雜誌第44期至第48期之系爭廣告完全相同,且上訴人亦自承該等請款單均為其所製作(見刑案一審卷第85頁背面),綜上堪信前揭請款單係針對系爭廣告之報酬所為。而前述請款單上所載之廣告報酬,已由吳紫慧依楊健一之指示及請款單上領款人抬頭之記載,開立受款人為永中公司之系爭支票支付,業經吳紫慧證述如前,,顯然楊健一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支付應由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廣告報酬。
㈢楊健一雖於刑案中結證稱:上訴人於99年間跟其說雜誌在推
案,其將此訊息告知南國建設公司,但公司認為該雜誌銷量很低,反對在該雜誌作廣告,但因其與上訴人是朋友,所以跟上訴人說可以登廣告,但不付錢,如果有因雜誌廣告而成交,可以付1.2%之佣金給上訴人個人,但事後並沒有因雜誌廣告而成交之案件。其請吳紫慧開立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是因為其私人請上訴人擔任行銷顧問,中間也有一些開銷,所以讓上訴人實報實銷,但實際上其也不清楚這些錢是什麼錢,因為其與上訴人是好朋友,上訴人確實有幫其當顧問,實際也有一些費用,在其容許的範圍,上訴人向其請款其就支付云云(見刑案一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然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請款單,請款內容為南國建設公司應付之系爭廣告報酬,且各期費用並不相同,核與一般顧問費用均屬固定之常情不符,倘上訴人所欲請領者僅係其私人得向楊健一請領之行銷顧問費用或實際支出之實報實銷費用,並無經南國建設公司簽認之必要,上訴人實無需大費周章將請款單之格式製作成廣告報酬之形式,且與南國建設公司實際在富豪人生雜誌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完全相同,況楊健一亦證稱其實際上並不清楚支付之款項是什麼錢等語,顯見楊健一證稱前開款項是顧問費用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說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係負責富豪人生雜誌之品牌主管,包括市場、內容
、產品等事宜,業經周凱旋於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接手富豪人生雜誌的財務、業務後,擔任總編輯職務的上訴人就財務、業務還是有介入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13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與南國建設公司洽談系爭廣告業務之經理人,該廣告報酬、給付方式均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南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而成,其居於代理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成立之前開契約,依法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對於系爭廣告之報酬數額尚未究明前,本無從向南國建設公司請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製作前述請款單向南國建設公司請款並受領系爭廣告費用之舉措,當係基於被上訴人經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業務上行為。詎上訴人竟於系爭請款單上,指定系爭廣告報酬之受款人為永中公司,致南國建設公司依其指定,由楊健一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廣告報酬予永中公司受領。而系爭支票已分別由永中公司之職員張元華及上訴人向吳紫慧領取,並已由永中公司提示兌領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刑案中所是認(見刑案一審卷第8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永中公司有何受領系爭廣告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則其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應為永中公司所有云云,即非可取。核上訴人所為,顯係以指定系爭廣告報酬受款人為永中公司之手段,以遂行其侵占系爭廣告報酬之目的,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件刑案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判決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案二審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誠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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