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8、1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
4月16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慈悲寺,趁寺方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油筒內之香油錢計新臺幣(下同)9百元;復於同年5月17日晚間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1,390元。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雪玉王任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超商現場照片、被告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共26幀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2次竊盜犯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漏引),論以普通竊盜罪2罪,再審酌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坦承犯案,期盼能以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換取法官之酌量用刑,但事與願違,請求上級審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7千元確定等情,竟不知心生警惕,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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