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技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福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1,93
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
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委任人應以原告
公司名義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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