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距離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1之2號「大竹里集會所」約10公尺籃球場旁之電線桿處,因見該電線桿插有可攀登之鐵條,遂攀爬而上剪斷部分電線竊取之,得手後並依電線外層橡膠皮顏色及粗細,將之剪為黑色細電線3綑(岳陽廠牌、編號044016號)、紅色細電線3綑(正亞廠牌、編號0000000號)、白色細電線1綑(無廠牌)、銀色細電線2捆(無廠牌)及灰色粗電線1綑(大山廠牌、編號26481號)。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1之2號大竹里集會所旁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及上開電線合計10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察要我配合,還沒製作筆錄前就要我回答「是」,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說「是」云云。惟查:
㈠、本院於98年9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上午6時30分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有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三項訴訟上之權利;警員詢問被告之語氣平和,未有以大聲叫罵威脅之口吻,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被告供述之情緒。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狀況亦未見異樣,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被告能充分理解警員所問之問題而為回答,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要伊配合,警員說什麼,伊就說「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之情事,被告辯稱於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洵無足採,其於警詢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7年1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1之2號大竹里集會所旁,為警查獲上開電線合計10綑,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線是伊在大竹里活動中心旁之籃球場對面電線桿上扯下來的,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活動中心再過去籃球場那邊旁邊,有鐵支插在那邊,我就從鐵支那邊爬上去,我有拿螺絲起子,剪一捆電線,小條的電線是我剪掉的,大條的還沒有削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警詢錄音譯文);以及於偵查中供認:今天(即97年11月27日)凌晨1點多我拿我自己的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去八德市大竹里,我看到電線桿上的電線垂下來,我就去剪電線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31頁);復於本院98年8月3日訊問時及98年8月2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核與證人 江正俊 即桃園縣八德市大竹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至28頁)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電線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記得我拿的電線不到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其明知上開電線是有價之物,而非無人所有之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
1支,剪斷上開電線,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該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皆尖銳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上開電線欲供變賣,犯後猶飾卸狡辯,未具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均係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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